领衔视野|《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的解读
该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 “先刑后民” 适用疑难问题,作出了规范化的体系性解释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下文简称“新《规定》”)于今日正式施行,该司法解释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“先刑后民”的疑难问题,作出了规范化的、体系性的解释。
1998年最高法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下文简称“旧《规定》”)的第20条确立了一项基本规则,即“审理经济纠纷,发现涉嫌经济犯罪,全案移送”。但实务中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惯性,只要拿到刑事立案回执,民事就驳回起诉、中止审理,几乎是一刀切式地认定“先刑后民”,甚至被部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利用,实施“以刑阻民”。新《规定》对“先刑后民”进行了体系化的解释,确立了明确的适用标准。这既是最高法提高民事权利诉讼地位的精神体现,也是其贯彻落实《民营经济促进法》的具体措施。新《规定》的体系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:
第一,明确了“同一事实”的概念,即要求民事与刑事的当事人和基本事实都相同。如果只是关联事实,或是行为之间存在牵连,则应当民刑并行,民事案件就应当受理。新《规定》第三条采取“列举+兜底”模式划定可受理的情形,以往实务中借助刑事立案“以刑阻民”、甚至阻碍生效民事裁判执行的做法,将受到严格限制。
第二,在证据规则层面,厘清刑民证明标准相互独立、证据材料可互通使用的规则边界,具有制度创新意义。传统裁判思路常直接继受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,刑事未予认定的事实,民事审判一般亦不予采信。而《规定》第六、七、八条打破了刑事事实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惯性:刑事案卷中未作为定案依据、且未被非法证据排除的材料,在民事诉讼中可经质证后采信;刑事诉讼因证明标准较高未能认定的事实,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,民事审判可以独立认定。总之,刑事和民事可以按照各自的证明标准,独立还原事实。
第三,在实体上对涉刑事案件的合同效力进行系统化规定,细化了表见代理、无权代理和担保的责任。虽然实务界和学术界对“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”是有共识的,但是像合同诈骗、职务侵占、涉担保的诈骗等场景中,规则就非常的碎片化,实务部门通常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,直接宣告合同无效。在基层法院案件量巨大的情况下,这种做法可以进行简单说理,降低案件的审理难度。但新《规定》第十七条确立了总纲,即“合同效力依照民法典独立判断,犯罪不是合同无效的充分必要条件”,把民间借贷的成熟规则推广到了全部合同类型。此外,新规还细化了区分诈骗类犯罪下有权代理、表见代理、无权代理的不同后果,以及主合同涉犯罪时,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。
第四,损失救济机制上,一方面拓宽民事救济渠道,另一方面设置防止权利人双重受偿的规则。原有规范并未回应刑事追缴与企业破产程序的顺位冲突,本次《规定》创新性确立刑破并行规则:单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,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仍可受理。破产财产清收与刑事违法所得追缴同步推进,统筹平衡刑事被害人与普通破产债权人利益,改变过去优先保护被害人、普通债权人后置的单一保护模式。
第五,补充完善涉案财物执行与案外人救济规则。新规明确,案外人不得通过提起民事诉讼,对刑事案件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属;相关权利救济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控告,案件已移送法院的,可向刑事审判庭提出权属异议。案外人不能借助民事确权诉讼干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;若对刑事裁判涉案财物处理结果不服,仅能通过刑事申诉、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。

总体而言,新《规定》体现了从“刑事优先本位”走向民刑程序协调、各司其职的司法趋势,并从实体层面区分刑事评价与民事法律效果,为此还新增了配套性的规定,使得权利救济多元化、证据规则独立化、程序边界清晰化、裁判规则体系化,给司法裁判和律师工作都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。